在讀邵宜君《基金管理》一書時,聯想到台灣境內投信基金的基金治理問題。作者寫到台灣的共同基金比較像英國的契約制,不像美國基金的投資公司制,但是又不像英國的契約制把保管和監督的責任都交給受託人(保管行),台灣的共同基金受託人是保管銀行,但是保管銀行卻只有保管的責任,缺了監督投信公司經理的責任與權力。
目前實際上的監督主要是來自金管會,以及投信投顧公會的自律規範,但是如果不是發生很大的事件,依靠來自政府的金管會管理,勢必不夠有效率,防弊也多半多於興利。而且金管會也負有金融產業的發展責任,並不會把基金投資人的利益優先於投信公司的利益列為首要目標。一個可能的建議方向是針對所有投信公司,要求投信公司的董事會必須有較高比例的獨立董事,期盼獨立董事能為基金的受益人(投資人)的權益著想。
不過,投信公司的董事會,無論如何還是會以投信自身利益優先,有關基金受益人的利益即使是獨立董事過半,可能有助內部管理除弊,但也是很難抉擇投信讓利給受益人,還是有明顯的利益衝突。我還有一個提議的方向,是針對台灣目前採用信託方式,以投信為委託人負責操盤,銀行為受託人負責保管,在這個信託中再增加一個共同基金證券投資信託監察委員會,讓監察委員會有權利監督負責操盤與實際行政管理的投信公司,並給這個監察委員會最大的制衡力量,可以決議換投信。這樣監察委員會可以在投信不願意合理地降低經理費時,或其他管理條件時,提案換一間願意的投信,或是解散基金。
最後,還有一種解法是模仿Vanguard的,規定每一間投信,每新募集一檔基金,都按照淨值比例持有這間投信的股份,等於整間投信的股份都由旗下基金所持有,因此投信增加的利益就等於回到基金受益人,可以讓投信公司的股東利益,和基金受益人的利益一致。而投信公司的經理人和員工就都成了基金受益人間接的雇員,雖然還是有經理人薪酬偏高的風險,這至少會直接反應在基金來自投信股份的獲利偏低上,投資人可以判斷是否合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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